昆山市大专以上及技术技能人才落户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和技术技能人才的引进力度,促进人才生根,保障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以及拟引进人员的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等综合要素对人才引进择优审批,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人才引进需求。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拟落户人员的申报审核工作。
二、人才引进条件
第三条 拟引进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保;
(四)本人及配偶均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一)经市人才办认定并在任期内的昆山市级以上各类高层次人才,年龄不超过其对应的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
(二)具有经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江苏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获得高级技师、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分别在55周岁、5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学历,年龄分别在55周岁、50周岁、45周岁以下的;
(五)通过国家教育部认证学历的留学人员来昆就(创)业,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六)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并被评为昆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七)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普通高等教育学历的应届毕业生;
(八)本市院校应届毕业生、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
(九)引进下列人员,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二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
(1)具有大专学历的人员;
(2)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3)获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一)至(六)项人员,可以由个人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出落户申请;
(一)至(九)项人员,除本人可以直接引进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
三、办理程序
第五条 拟引进人才应先登录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kshrss.gov.cn)并填写相关资料。
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网上预审。
完成网上预审的引进人才可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正式申报;也可由各区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代理窗口收集申报材料后,再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集中申报。
经核准同意后,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引进人员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调人事档案。
第六条 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接收补交申报材料,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起算。
第八条 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员的申报材料,审核通过后,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批准引进的人才,统一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申报户口通知》至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引进的应届毕业生,凭加盖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的《申报户口通知》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办理。
凡涉及其他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四、落户方式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符合引进条件的人员实行居住地管理原则,户口统一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处。
凡在本市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符合引进条件的人员实行集体户口管理制度,户口统一迁至相关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需经公安机关批准)。
不符合设立集体户的单位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若已设立集体户的单位不再具备相关设立条件的,则其集体户口转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五、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负责制,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五)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四条 拟引进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2012年6月6日印发